美国最高法院2014-2015年度报道(五):毒树之果
2015-03-19
Fourth Amendment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stitution: The right of the people to be secure in their persons, houses, papers, and effects, against unreasonable searches and seizures, shall not be violated, and no Warrants shall issue, but upon probable cause, supported by Oath or affirmation, and particularly describing the place to be searched, and the persons or things to be seized.
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人民的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无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得侵犯。除依照合理根据,以宣誓或代誓宣言保证,并具体说明搜查地点和扣押的人或物,不得发出搜查和扣押状。

在十月的第一个星期里,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拒绝受理七件同性婚姻的诉讼,我在第三篇的报道里主要集中在这个重大新闻上面。第二个星期因为我前往最高法院现场旁听Teva专利法诉讼案和简宁斯待决死刑犯一案,第四篇很自然地以我的最高法院之旅为中心。这样的话,第一个星期的一些重要的案子就没有讨论到了,其实第一个星期的第一个案子其实非常重要,非常值得我来补记一篇。

第一个星期的第一个案子,也是联邦最高法院2014-2015年度第一个案子叫做海恩诉北卡罗来纳州(Heien v. North Carolina),这个案子案情很简单:北卡罗来纳州苏里县的德雷斯(Matt Darisse)警官在77号州际高速公路边“守株待兔”,他注意到一辆福特雅驰特(Escort)随着着车流一起减速的时候,左侧的刹车灯亮了而右侧的刹车灯却没有亮。德雷斯警官立刻从路边杀出,亮出警灯,把这辆福特车拉到路边停下。在车停之后德雷斯警官告知司机维斯克斯先生(Maynor Javier Vasquez)右侧停车灯坏了,要给他一个书面警告。
坐在维斯克斯身边是他的朋友海恩先生(Nicholas Heien),德雷斯警官在和两人的交谈中渐渐觉得这两个人有点不对头,维斯克斯说他们要去西弗吉尼亚州,而海恩说他们要去肯塔基州接一位朋友。这种互相矛盾的信息自然会在一位尽职的警官心理亮起红灯,于是德雷斯警官问维斯克斯可以不可以搜查他的车,维斯克斯说他不介意但是车子是海恩的,警官接着询问海恩,海恩同意了。

注:在习惯法的传统里,车子要比住宅要少很多保护。比如说如果警察通过窗户可以看见有毒品或者枪支,他(她)可以不需你同意即可搜索车辆;如果他(她)通过第三方揭发或者警犬示警也可以建立“相当理由”(Probable Cause)来搜查车辆。警官甚至可以从谈话中(如上文这种谈话)建立起“相当理由”,当然了,这种例子比较宽泛不如警犬示警来得可靠,这也可能是为什么德雷斯警官询问对方同意以求万无一失。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讲,最安全的办法就是拒绝搜查且尽量保持沉默,不给警察建立“相当理由”的机会,沉默不能被认为是默许。

德雷斯警官从车中搜查出大量的可卡因,随即将两人拘捕,北卡罗来纳州公诉人起诉两人贩毒。

事情到此为止,听上去和任何一件刑事案件没什么不同,但是这两个犯罪嫌疑人得到了一个很好的辩护律师,而这个辩护律师严谨的工作态度和职业精神很快就让这个案子提升到了宪法层次:因为他发现北卡罗来纳州的交通法规只要求一个刹车灯工作就行了。
几乎没人知道北卡罗来纳州的州法只要求车辆有一个刹车灯就好,看起来这个交通法已经几十年没有更新了。于是这里宪法问题就来了:宪法第四修正案和证据排除法则(Exclusionary rule)。

众所周知的是,美国的法律和司法制度源出英国,英国普通法里那句“每个人的房子就是每个人的城堡和要塞”更是广为人知。在1765年恩蒂克诉卡林顿案(Entick v. Carrington)的判决书里,查尔斯•普拉特,第一代康登伯爵(Charles Pratt, 1st Earl Camden)裁决认为被告方的搜查和扣押都是不合法的,因为搜查令授权扣押恩蒂克“所有”的文件,而不仅仅是涉及犯罪的部分,而且搜查令也缺乏相当理由来正当化其中授权的搜查。法院认为每一个人的财产都是神圣的,任何人都不能随意侵犯。恩蒂克案确立了限制政府行政部门侵犯私人财产的英国普通法先例。

相对于英国本土的英国国民而言,生活在殖民地的北美居民们的权力就要少得多了,在独立战争之前的那些岁月里,英国海关稽查人员侵犯北美居民的普通法权力的例子举不胜举,这些对公权力的滥用也是点燃美国独立战争的重要因素之一。所以在美国国父麦迪逊撰写权利法案(也就是宪法第一到第十修正案)的时候,加入了著名的宪法第四修正案,对联邦政府搜查和扣押的权力加以特别的限制。

宪法第四修正案带来了一个隐含的问题:如果警察通过不合法的搜查和扣押得到公民违法的证据,能够用来作为呈堂供证对犯罪嫌疑人不利么?有意思的是,直到美国独立,英国普通法也没有强有力的证据排除法则来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力。在1783年,英国法庭甚至拒绝排除警察非法获取的证据,但是那时候独立战争已近尾声,那是个任何消息都需要几个星期才能从英国传到美国的时代,不清楚当时英国法庭的判例对美国司法体系还有多大影响力。

但是看起来缺乏证排除法则对于早期的联邦刑事诉讼没有太大影响,因为合众国早期联邦刑事诉讼的范围很窄,联邦政府的权限也很有限。然而随着内战的结束,联邦政府进入了一波大范围的权力扩张,国会通过越来越多的联邦法律及其刑事处罚条款。宪法第四修正案越来越重要,证据排除法则也渐渐地进入大法官们的视野。

正如奥康纳大法官所说:“我们的习惯法如乌龟般地挪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并不是一夜之间就将证据排除法则纳入习惯法体系的。
在内战结束后大约三十年的1897年,联邦最高法院才第一次小心翼翼地触及了这个问题,在Bram v. United States里最高法院说非自愿的招供不能作为呈堂证供用来起诉犯罪嫌疑人。这个第一步仍然是小心翼翼的一步,非自愿的招供当然只是非法获得证据的一种,而且禁止犯罪嫌疑人自证有罪也是第五修正案的重要内容,法院没有在更广泛的意义上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

然后大法官们又等了十七年,终于在1914年等来了维克斯诉美利坚合众国(Weeks v. United States)。维克斯先生住在密苏里州的堪萨斯市(可能很多人不知道堪萨斯城横跨密苏里州和堪萨斯州,严格意义上说有两个堪萨斯市,两个州各一个),某日警察光顾了他家,但是他不在家。邻居告知了警察他放钥匙的地方(千万别把钥匙放门外啊,嘿嘿),警察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就进入他的家,在拿走一些物件之后,警察还带着美国司法部的法警返回了他的家,再次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搜查了他的房间,美国司法部借助搜查所得的证据指控维克斯先生使用信件邮寄彩票。
我不太明白邮寄彩票为什么是违法行为,可能当时这是很容易理解的常识,最高法院判决书里没有提到,但是大法官全票确认了一点: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呈堂证供。这是美国习惯法第一次毫不含糊地确立了证据排除法则。
六年之后,在1920年的西尔沃索恩木材公司诉美国案中(Silverthorne Lumber Co. v. United States),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Jr.)趁热打铁,掷地有声地宣布:“如果我们允许公诉人使用非法搜查获得的证据的话,那第四宪法修正案形如空文”。

似乎像是作文比赛似的,再十九年之后的1939年,费利克斯•弗兰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在纳尔多诉美国案(Nardone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的判决书中超越了霍姆斯,以最精炼的语言描述了证据排除法则的重要性:非法搜查得来的证据如毒树之果,哪怕看上去再艳丽,也是不能食用的。

到此为止,美国联邦政府的执法机关再也不能在诉讼中使用非法获得的证据了。但是各个州的执法机关仍然为这种行为大开方便之门,因为第四宪法修正案只是约束联邦政府行为。要彻底关上这种滥用公权力的行为,要等到风起云涌的民权时代,由沃伦法庭在1961年的马普诉俄亥俄州(Mapp v. Ohio)一案中,以合并原则(incorporation)将第四修正案“下放”以约束州政府行为,州级执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才不得使用非法得到的证据。

习惯法在这方面的缓慢演化整整花了三代大法官,六十多年。

马普诉俄亥俄州也是沃伦法庭推进民权运动的大背景下的一个重要案件,这个案子和吉迪恩诉温赖特案(Gideon v. Wainwright, 最高法院要求州法院也必须为非死刑犯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在这之前很多州只给死刑犯嫌疑人提供免费司法援助)以及著名的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Miranda v. Arizona,著名的米兰达宣言就来自这个判例法:“你有权保持沉默。”)构成了沃伦法庭在刑事诉讼程序改革上的主要架构。

这些改革大大提高了警察滥用权力的门槛,有力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但是毫无疑问的是,没有什么改革是没有副作用的,沃伦法庭推进刑事诉讼程序的进步的结果之一就是检察官越来越难以给犯罪嫌疑人定罪,结果六十年代末犯罪率暴涨,本来支持最高法院推进民权的广大中产阶级也渐渐地开始持怀疑态度了,遏制警察滥权的确是不错,但是如果结果是连社区安全都没了保证,一般的老百姓也会疑惑这个代价是不是太大了一点。1968年竞选的尼克松抓住了中产阶级的这个心理,攻击最高法院的法官们走得太远,承诺一旦当选将任命保守派法官扭转最高法院过于自由化的趋势。

从七十年代初开始,随着尼克松任命的四位大法官就位,美国最高法院开始逐渐收紧犯罪嫌疑人的权力,一点点地修正沃伦法院时代的判例,具体的形式就是给证据排除法则加入了很多例外情况:比如说1984年的尼克斯诉威廉姆斯一案中(Nix v. Williams),大法官们说如果非法获得的证据无论如何最终也会被发现的话,这个证据则可以被采用;在同年的美利坚合众国诉里昂(United States v. Leon)一案中大法官们创造了所谓的善意例外(Good-Faith Exception),如果警察并非有意犯错,所采集的证据也可以被采用。

保守派大法官以完全不同的态度来看待证据排除法则,关于这点,没有人比斯卡里亚大法官在哈德逊诉密西根(Hudson v. Michigan)一案中阐述得更加清楚了:“Suppression of evidence, however, has always been our last resort, not our first impulse. The exclusionary rule generates ‘substantial social costs,’”(排除证据并非是我们第一反应,而是我们无奈之下的举措,为了保证公民的自由权力,社会必须付出昂贵的代价。)
和沃伦和布伦南那代自由派法官相比,斯卡里亚这代的保守派大法官虽然没有完全取消证据排除法则,他们也承认为了法律的原则,有的时候不能不让罪犯逍遥法外,但是他们时刻牢记整个社会为了坚持这个原则而付出的不菲代价。

在回顾了这么长的历史之后,让我们回到这个案子本身:不错,警察是在车里找到了毒品,但是警察之所以找到了毒品是因为警察想当然地认为北卡罗来纳州的法律要求车辆必须有两个刹车灯。也就是说,这个事件发生链的最初一环是坏的,那事件发生链最后一环发现的证据能被法庭采用么?

可以想见的是,北卡罗来纳州将会认为“善意例外”适用于本案,没人会争论德雷斯警官是不是真的以为所有的车子都需要两个刹车灯正常工作,因为整个北卡罗来纳州的人都是这么以为的。

但是一个深层次的问题是,以往最高法院确定的善意例外只适用于警官把事实弄错了,而不是把法律搞错了。英美习惯法几百年来的传统一向是:“我不知道该法”不能作为违法的理由,衡量警察的标准总不能比衡量普通老百姓的标准还低吧。

在10月6日这天,被告的律师杰夫•费雪(Jeff Fisher)就以此为出发点展开了极有说服力的论述,按理说他的法学逻辑应当是相当强大的,但是“两个刹车灯”如一个幻影般在大法官们面前晃动,实际上几乎全美国的人都会以为车子应当有两个刹车灯正常工作,这样的论述也许符合法学逻辑,却违反常理。就因为警察不知道一个六十年没更新的交通法规,我们就让这两个毒贩逍遥法外?而且法律条文浩如烟海,如果哪个警察违反了哪个没人知道的法律就导致整个诉讼无法进行,那司法体系如何有效地运行?
当费雪律师艰苦地试图说服大法官们的时候,他的“猪一样”的对手马上就要给他来帮忙了。

继费雪之后走上讲台的北卡罗来纳州的副检察总长罗伯特•蒙哥马利(Robert Montgomery)向大法官们兜售北卡罗来纳州的官方立场:警察应当有权力决定什么是他理解的法律。这下可桶了马蜂窝了,最高法院两百多年来的终极立场就是:“我们决定法律是什么。”当年布什政府想试图说服最高法院关塔纳摩恐怖分子嫌疑人案子不属最高法院辖下,因为关塔纳摩理论上不是美国领土,布什政府的全明星律师保罗•克莱门特(Paul Clement)硬着头皮去最高法院,结果被大法官们斥责为“无法无天”。
很明显的是,没有一个大法官会同意蒙哥马利先生的立场,但是他们也很难接受将善意例外一分为二,分成善意搞错事实和善意搞错法律。当最后一位律师,奥巴马政府的律师登场支持北卡罗来纳州的立场时,大法官们迫切地希望联邦政府能够提供一个更好的立场。可惜的是联邦政府只是简单地建议不必区分两种善意例外,警察善意搞错就是善意搞错,证据应当被采用。

这时肯尼迪再也忍耐不住了,他问道:“第四修正案里说的‘无理’,我们到底怎么定义一个‘无理的法律错误’”?这大约是美国建国以来历代的大法官躬身自问过无数遍的问题,他们其中的佼佼者如霍姆斯和弗兰克福特能用最精炼的词句在他们的时代大背景下作出最精妙的回答,但是合众国随着时代的进步也不断给大法官们提出新的问题。在奇妙的法律世界里,总有不同的树木生长出来,结出美丽诱人的果实,留待给大法官们判别。

让我们拭目以待这代大法官们的智慧。
    责编: H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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