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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内部保险公司的概念、分类和产生原因
1.内部保险公司的概念
所谓内部保险公司(Captive insurance company),是指由一个公司集团或从事相同业务的公司协会建立的,主要为其母公司及集团或行业内部公司承保部分或全部风险,以替代外部保险市场的一种保险公司。内部保险公司早在一百多年前就开始在西方国家出现,1893年,在美国建立了第一家内部保险公司——纽约信用保险公司。然而,内部保险公司的真正发展则是在20世纪50年代,随著集团公司的业务拓展,尤其是跨国公司建立离岸内部保险公司开始的。目前,全球有超过4000家内部保险公司,每年仅收取的保费就超过20亿美元。随著内部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加上为了规避某些法律限制,其所承保的风险也不再限于集团内部。因此,更确切地说,现代意义上的内部保险公司,指的是一类承保特定来源的风险或特定范围内风险的保险公司。
2.内部保险公司的分类
为数众多的内部保险公司按照其设立主体、设立目的和形式的不同,一般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纯粹内部保险公司。由母公司完全拥有或控制,主要为母公司和集团内部其他公司提供保险服务。
(2)协会或行业内部保险公司。它由某个协会或某个行业集团控制,仅仅为集团内部成员提供保险和再保险服务。
(3)代理入内部保险公司。由保险经纪人或保险代理人组建,为他们承保的全部或部分业务提供再保险服务。
(4)准利润中心或公开市场保险公司。它们不仅为自己的母公司和其他关联公司提供服务,还为非相关的第三方提供保险以获取利润,或者在公开市场上从事再保险业务。
(5)出租内部保险公司。它们向外界提供服务,特别是对那些自己没有能力建立,又想利用内部保险的小公司,可以收取一定费用为它们提供内部保险便利。
(6)“受保护的细胞公司”(Protected cell company),是一种最新出现的内部保险公司形式,在某些地方也被叫做“分割组合公司”。在这种形式下,保险公司的资产和负债被分割成不同的部分(“细胞”),由其参加者分别拥有。每一份资产-负债组合都与其他组合相互独立,所有者仅对组合内的负债承担有限责任。
(7)“特殊目的媒介”(Special purpose vehicles,SPV’s)。这是一种再保险公司,主要用于风险证券化。它通过发行债券,将承保的风险转移至资本市场。
3.内部保险公司产生的原因
内部保险公司具有重要的商业用途,它是各种利益团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产物。具体来说,其产生和发展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原因:
(1)降低保险成本。一般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除了抵补出险后的赔偿,会有大约35%~40%作为经营费用及利润。建立内部保险公司,就可以减少保险经纪人佣金和顾问费支出,并将保险公司的利润留在集团内部。
(2)获得现金流量收益。支付给内部保险公司的保费可以分期付清,而不像传统保费那样需要预先付款,这使得投保的公司获得现金流量收益;另外,内部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比较稳定,这也有利于其现金流量安排。
(3)风险保留。如果公司的出险率较低,该公司就可能愿意保留更多的风险。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对大客户经常会有优惠,保留较多风险可能使得公司投保的数额在量上不能满足保险公司予以优惠的要求。此外,公司自身也可能不能建立足够的准备以应付出险。内部保险公司的建立解决了这些问题。
(4)风险覆盖。由于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在某些时候,外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业务可能不能完全覆盖公司面临的风险,或者外部保险公司可能不愿承保公司的某些风险。即使愿意,也可能为这些风险制定较高的保费水平。内部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公司需要,合理地确定承保范围,达成更为灵活的保险协议,以相对合理的价格提供外部保险市场无法提供的特种保险服务。
(5)规避政府管制,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设立离岸内部保险公司,可以摆脱母公司所在国严格的保险监管法规的限制,更充分、有效地利用资金在国际市场上进行投资,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
(6)以较低的成本进入国际再保险市场。内部保险公司在承保本集团的风险后,可以以批发方式,通过国际保险市场进行再保险,此时的保险成本会大大低于零散保险成本。并且,内部保险公司可以更灵活地决定不进行再保险的自留风险的数量和结构,使得成本进一步降低。
(7)承保非相关风险获取利润。除了为集团内部或行业部承保外,还可以为第三方提供保险,特别是那些与其核心业务相关的客户(例如:零售商的内部保险公司为其顾客提供保险)。建立这样的模式,一方面可以争取到更多客户;另一方面也可以随著客户数目的增加而更可靠地预测出险情况,从而带来更多利润。
(8)获取税收利益。通常被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可以当作费用在税前扣除,这就减轻了公司的所得税负担。此外,如果建立离岸内部保险公司,还可以累积利润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税收利益的多少取决于母公司和内部保险公司各自所在国的税法。
3.内部保险公司产生的原因
内部保险公司具有重要的商业用途,它是各种利益团体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产物。具体来说,其产生和发展大致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点原因:
(1)降低保险成本。一般保险公司所收取的保费除了抵补出险后的赔偿,会有大约35%~40%作为经营费用及利润。建立内部保险公司,就可以减少保险经纪人佣金和顾问费支出,并将保险公司的利润留在集团内部。
(2)获得现金流量收益。支付给内部保险公司的保费可以分期付清,而不像传统保费那样需要预先付款,这使得投保的公司获得现金流量收益;另外,内部保险公司的保费收入比较稳定,这也有利于其现金流量安排。
(3)风险保留。如果公司的出险率较低,该公司就可能愿意保留更多的风险。但是,由于保险公司对大客户经常会有优惠,保留较多风险可能使得公司投保的数额在量上不能满足保险公司予以优惠的要求。此外,公司自身也可能不能建立足够的准备以应付出险。内部保险公司的建立解决了这些问题。
(4)风险覆盖。由于公司业务的特殊性,在某些时候,外部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业务可能不能完全覆盖公司面临的风险,或者外部保险公司可能不愿承保公司的某些风险。即使愿意,也可能为这些风险制定较高的保费水平。内部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公司需要,合理地确定承保范围,达成更为灵活的保险协议,以相对合理的价格提供外部保险市场无法提供的特种保险服务。
(5)规避政府管制,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设立离岸内部保险公司,可以摆脱母公司所在国严格的保险监管法规的限制,更充分、有效地利用资金在国际市场上进行投资,获得更高的投资收益。
(6)以较低的成本进入国际再保险市场。内部保险公司在承保本集团的风险后,可以以批发方式,通过国际保险市场进行再保险,此时的保险成本会大大低于零散保险成本。并且,内部保险公司可以更灵活地决定不进行再保险的自留风险的数量和结构,使得成本进一步降低。
(7)承保非相关风险获取利润。除了为集团内部或行业部承保外,还可以为第三方提供保险,特别是那些与其核心业务相关的客户(例如:零售商的内部保险公司为其顾客提供保险)。建立这样的模式,一方面可以争取到更多客户;另一方面也可以随著客户数目的增加而更可靠地预测出险情况,从而带来更多利润。
(8)获取税收利益。通常被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可以当作费用在税前扣除,这就减轻了公司的所得税负担。此外,如果建立离岸内部保险公司,还可以累积利润获得延期纳税的好处。税收利益的多少取决于母公司和内部保险公司各自所在国的税法。
二、内部保险与自保险、再保险的区别和联系
自保险、再保险是容易与内部保险公司相混淆的两个概念。它们与内部保险之间既存在区别,又存在一定的联系。
1.自保险(Self-insurance)。所谓自保险,是指企业认为自己有能力承担某些风险,从而把部分或全部标的不予投保,是“能保而不保”。自保险与内部保险存在一定区别:首先,从保险的主体看,自保险的主体是公司自身或者集团公司的母公司;而内部保险的公司的主体则主要是集团内部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独立保险公司。其次,从保险的客体来看,自保险“承保”的是公司或集团内部的风险;内部保险的范围更广一些,除了内部的风险,也可能包括集团或行业之外的第三方的风险。第三,从实现保险的方式来看,自保险主要是在正确估量风险的数量与结构的基础上,通过减少向外界保险公司投保的数目实现;内部保险公司则如其分类所揭示的,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达到目的。
自保险与内部保险同样存在一些不可分割的联系:首先,从内部保险的起源来看,最早的内部保险就是在自保险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当母公司把保险的职能交由内部的独立实体承担时,内部保险便应运而生。其次,从内部保险和自保险的内容来看,两者存在较多重叠,自保险构成了内部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三,从内部保险目前的发展来看,为了规避税务部门的监管,又有重视公司内部风险的趋势。例如:为母公司或其他子公司的员工提供工伤、疾病等各种保险,可以看作传统自保险的新领域。
2.再保险(Reinsurance)。再保险也称分保,是指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业务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自身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其他保险公司或专业再保险公司。
再保险是与内部保险不同的两个概念是:再保险的主体可以是任意的保险公司,只要满足进入再保险市场的一定条件;再保险的范围更加广泛,基本上包括保险公司承保的各种风险。再保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分散风险,而内部保险要实现的目标可以是分散风险,也可以是管理风险、覆盖风险等等。再保险与内部保险也存在一些联系:进入再保险市场是建立内部保险公司的原因之一;内部保险公司的一种运营方式是母公司或集团内其他公司向外部独立的保险公司(在内部保险中被称为“前沿公司”“Fronting company”)投保,再由该“前沿”保险公司向内部保险公司购买再保险,即通过一个中介实现对母公司的内部保险,母公司和内部保险公司之间通过一份保险合同和一份再保险合同连接;此外,像“特殊目的媒介”这种形式的内部保险公司,其本身即是再保险公司。
三、内部保险公司与避税
内部保险公司可以为集团带来多方面的利益,因此,设立内部保险公司的目的往往并不是为了避税。但是不可否认,由于内部保险公司具有潜在的巨大税收利益,税收因素在内部保险公司的设立和运营方面,往往都起著重要作用。
美国税务部门对内部保险公司的态度由于公司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一般可以在税前扣除,加上各国对内部保险往往还有一些税收上的优惠,因此,各国税务部门对如何认定保险及内部保险有著自己的标准。在美国,国内收入署(IRS)和法院在认定保险时,一直要求满足“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散”两个条件。前者要求把风险转移给另外的实体(自保险不满足这一条件);后者要求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应达到足够数量,能够满足运用大数法则的条件。在1977年的一个判例中,IRS指出,在同一个经济体中,不存在风险转移和风险分散,因此不能构成保险。这就是所谓的“同一经济主体”(the“same economic family”)原则。在随后的一些案例中,IRS的立场有所退却,认可只要有一定数量的非相关实体加入,形成足够的风险转移和分散,就可以构成保险,所缴纳的保费也相应可以在税前扣除。
在90年代的一系列诉讼中,法院认为,只要承保的非相关风险达到30%,就可以认为是独立的保险公司。此外,判例法还确立了“兄弟公司法则”,即虽然母公司或其非独立的分公司向内部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不能税前扣除,但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缴纳的保费则可以得到扣除。
2001年6月,IRS最终放弃了在单一经济体下不存在风险转移和分散的立场,但仍然坚持除非不相关风险达到一定比例(以保费来衡量),母公司内部保险的保费不允许扣除。
虽然美国税务当局一直对内部保险公司实行较严厉的管理标准,但也并不能解决所有问题。比如:可以利用内部保险公司的资产给母公司或兄弟公司大量贷款,特别是在海外建立内部保险公司等形式谋取税收利益。
利用内部保险公司避税绝大多数的内部保险公司建立在国外。但是,这并不意味在国内建立内部保险公司就没有优势。事实上,由于法律限制等原因,加上国内有时能提供某些更为便利的服务,也有不少内部保险公司建立在国内。比如:在美国的佛蒙特(Vermont),就有超过500家内部保险公司注册,其中主要是美国国内的公司。当然,这也是因为美国是联邦制国家,每个州都有立法权,佛蒙特在内部保险公司方面的立法很完善,税法也提供了一些便利和优惠,对内部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要求也比较低,因此,没有设立离岸内部保险公司的美国公司往往会选择将内部保险公司设立在佛蒙特州。此外如夏威夷,基于同样的原因也吸引了许多美国国内的内部保险公司。行业、协会等建立的内部保险公司由于要受到国内一些法律的限制,大多也设立在本国国内。从总体来看,在本国建立的内部保险公司一般不是出于税收目的。
通常情况下,理想的内部保险公司所在地应具备以下条件为:政治经济稳定;具有灵活的法律法规;免税或低税优惠待遇:拥有精通业务的管理人员;没有外汇管制:拥有便利的交通和通讯设施。避税港天然具备这些优势条件,于是大公司或集团就不约而同地选择避税港作为内部保险公司所在地。目前,世界上内部保险公司最集中的几个地方,如百慕大、开曼、曼岛群岛、泽西岛、英属维京群岛、卢森堡等等,都是有名的避税港。这些国家或地区要么没有开征所得税或税率很低,要么即使所得税税率较高(如卢森堡),但对离岸内部保险公司进行利润累积几乎没有限制,并且往往还同多个国家签有税收协定。通过内部保险公司避税一般要满足以下一些条件: 首先,内部保险公司应该在避税港建立。否则,即使母公司及其他公司通过向内部保险公司缴纳保费的方式转移利润,由于保险公司的利润仍然要缴纳所得税,并不能达到避税的目的。
在这里,母公司所在国根据何种标准确认法人居民身分是一个关键问题。如果母公司所在国实行注册登记地标准,只要在避税港注册即可规避母公司所在国的居民管辖;如果母公司所在国实行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则必须注意其董事会开会地点、大多数董事居住地点、经营活动所在地等等;同样,如果是实行总机构所在地标准,则需要把总机构设在实行其他标准的第三国或者避税港。
另外一个相关的问题是所设立的内部保险公司要满足一定条件才能构成“保险公司”。比如:在美国,由于“风险分散”的要求,内部保险公司所承保的外部风险必须达到30%,才能被看作为税法意义上的保险公司。其次,母公司或母公司的其他子公司应该能够通过向内部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的方式来转移利润。
从支付保费的主体来看,保费在税前扣除需满足一定条件。如前面介绍的,美国税法规定,母公司向其完全拥有的内部保险公司支付的保费就不能作为费用在税前扣除,因为这种保险业务并没有把经济风险转移到集团以外的其他公司。
从支付保费的数量来看,只有满足某些条件的保费支出才能够在税前扣除。比如:根据英国税法第74节(ICTA,s74)和第770节(ICTA,s770),母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在税前扣除必须符合两个条件:一、保险费必须被证明是“唯一地和全部地”被用于公司经营目的;二、保险费支付必须符合“正常交易原则”。条件一比较容易满足,因为母公司支付的保险费可以被证明的确出于公司经营需要。但是,根据英国税法的“双重性原则”,如果税务当局认为全部支出中有部分用于经营目的而部分用于非经营目的,那么全部费用支出均不得扣除。因此,英国母公司在支付保险费时,应注意采取逐笔支付的办法,确保每笔支出“唯一地和全部地”用于经营目的。对于条件二,税务当局坚持了保险费的市场标准原则,即能够在税前扣除的向内部保险公司缴纳的保费应与保险市场上通过竞争所决定的标准相符合。但是,正常交易价格方法在这里同样遇到一些问题:由于内部保险公司提供了外部保险公司不会承担的一些业务(“风险覆盖”),即有些保险在竞争市场上根本不会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内部保险公司可以对市场缺乏的特种风险项目收取较高的保险费,税务当局因为缺乏市场参照将难以运用转让定价调整规则,内部保险公司仍然可以部分地实现转移利润进行避税的目的。三、在避税港累积的利润不会被母公司所在国征税。这涉及到有关“受控外国公司”(CFC)的问题。如果建立在避税港的内部保险公司被认定为受控外国公司,则其累积的利润即使没有分配,也可能被母公司所在国(股东所在国)加以课征,如此便不能实现避税的目的。例如:美国税法中“F分部条款”规定:如果一家外国公司各类有表决权股票总额中,有50%以上分属于一些美国股东,而这些美国股东每人所握有的有表决权股票又在10%以上,那么该外国公司即为受控外国公司,对于受控外国公司,其利润归属于美国股东的部分,即使当年不分配,也不汇回美国,也要视同当年分配的股息,要分别计入各股东名下,与其他所得一并缴纳美国所得税。因此,对母公司来说,在避税港建立的内部保险公司的股权结构必须精巧地设计。例如:美国母公司可以联合其他公司在境外设立美国股东控股权均不足50%的两家或更多家子公司,然后由这些子公司联合在避税港设立内部保险公司,这样的内部保险公司就不属于美国母公司的受控外国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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